青岛市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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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工信字〔20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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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税务部门,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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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青岛市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青政办字〔2022〕77号),为切实抓好政策落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联合制定了《青岛市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实施细则》,现予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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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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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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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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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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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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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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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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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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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青岛市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青岛市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青政办字〔2022〕7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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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细则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简便操作、注重实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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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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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支持新能源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增产提效。对在我市投资设立、且已纳入我市统计核算范围的整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新能源汽车(不含氢燃料电池汽车),按照实际销售收入比上一年度(2022年比2021年、2023年比2022年、2024年比2023年)增长部分的0.5%给予增产提效奖励,政策期内单个企业总奖励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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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报条件(申报主体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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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报主体是在青岛市注册登记,取得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且已纳入我市统计核算范围的整车生产企业(含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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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在青岛生产的新能源汽车(不含氢燃料电池汽车)在青岛形成开票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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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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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能源汽车(不含氢燃料电池汽车)增产提效奖励资金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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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报企业申报时上两个年度会计报表(整车生产企业为分公司的,可提供分公司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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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报企业申报时上两个年度在青岛生产并销售的新能源汽车(不含氢燃料电池汽车)销售发票清单(金税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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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报企业申报时上两个年度在青岛生产并销售的新能源汽车整车车辆合格证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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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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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补链强链。对2022年1月1日以后在我市新设立的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电池、电池成组、电机、电控、氢燃料电池催化剂、膜电极、双极板、质子交换膜、电堆模块及系统等)独立法人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在项目建成投产并形成主营产品开票销售后,按照该项目设备投资额的20%给予最高1000万元一次性奖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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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2022年1月1日以后在我市新设立的新能源汽车其它零部件及系统(电动空调、电动转向机、电动刹车、电仪表、远程监控装置、制动能量回收装置等、氢燃料电池系统相关辅件、车载储氢系统等)独立法人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在项目建成投产并形成主营产品开票销售后,按照设备投资额的10%给予最高300万元一次性奖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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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两项奖励措施,单个企业不重复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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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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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报主体是2022年1月1日以后,在青岛市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制造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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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报项目为申报主体在青岛市首次投资建设项目,取得了新建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申报时已竣工投产并实现产品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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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具体以项目竣工投产专项审计报告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额为准)。其中固定资产投资额是指生产厂房、设备等投资金额。设备投资包括生产设备、研发和检测设备等投资,且单台设备投资额不低于1万元,二手设备不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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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包括:动力电池、电池成组、动力总成、车用驱动电机、电控系统、氢燃料电池催化剂、膜电极、双极板、质子交换膜、电堆模块及系统、空气压缩机、氢气循环系统;新能源汽车其它零部件及系统包括:车用电动空调、电动转向机、电动刹车、电仪表、车用远程监控装置、制动能量回收装置、氢燃料电池系统相关辅件、车载储氢系统等新能源汽车零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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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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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建关键(其它)零部件项目奖励资金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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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建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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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项目竣工投产专项审计报告,含项目竣工投产日期、固定资产投资额及明细表、竣工投产后首批次产品销售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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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设备投资明细表及设备购置合同、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其中,进口设备需提供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或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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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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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支持氢燃料电池汽车产业发展。对在我市投资设立、且已纳入我市统计核算范围的整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氢燃料电池汽车,按照实际销售收入比上一年度(2022年比2021年、2023年比2022年、2024年比2023年)增长部分的1%给予增产提效奖励,政策期内单个企业总奖励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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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既生产氢燃料电池汽车、又生产其它新能源汽车产品的整车生产企业,氢燃料电池汽车增产提效奖励单独核算,不影响享受本政策措施关于“支持新能源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增产提效”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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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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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报主体是在青岛市注册登记,取得新能源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准入,且已纳入我市统计核算范围的整车生产企业(含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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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在青岛生产的氢燃料电池汽车在青岛形成开票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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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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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氢燃料电池汽车增产提效奖励资金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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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报企业申报时上两个年度会计报表(整车生产企业为分公司的,可提供分公司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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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报企业申报时上两个年度在青岛生产并销售的氢燃料电池汽车销售发票清单(金税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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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报企业申报时上两个年度在青岛生产并销售的氢燃料电池汽车整车车辆合格证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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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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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支持降低氢燃料电池汽车加氢成本。对在我市建设运营的加氢站,终端销售价格不超过35元/Kg的,按照2023年20元/Kg、2024年15元/Kg给予运营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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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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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报主体是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加氢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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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对在我市加氢站审批流程发布之前建成运营的加氢站,容缺受理其加氢补贴申请,但暂不拨付资金。加氢站应在审批流程发布之后尽快补办审批手续,2024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可核发补贴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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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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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持降低氢燃料电池汽车加氢成本补助资金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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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气瓶充装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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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加氢站系统导出数据,包含加氢机加注时间、加注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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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车辆加氢台账,包括车牌号、加注时间、加注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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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加氢站购买、销售氢气的进项发票清单及销售发票清单(金税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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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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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申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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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每年发布政策申报指南,企业向注册地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通过“青岛政策通”平台提交申请材料(具体以申报指南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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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材料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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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区(市)初审。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报材料,按照本实施细则、年度申报指南,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失信惩戒、是否违反财政涉企资金“绿色门槛”制度情况等进行初审。对经过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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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级审核。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市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服务中心对区(市)推荐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对通过完整性审核的企业,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失信惩戒、是否违反财政涉企资金“绿色门槛”制度情况等进行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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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通过审核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奖补标准计算奖补金额,并将拟给予奖补的企业名单及奖补金额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按规定提出奖补资金年度预算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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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资金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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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财政局根据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出的奖补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安排下一年度预算,按有关规定分区(市)下达奖补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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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奖补资金拨付至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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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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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发布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和材料审核,提出年度奖补资金预算建议,开展绩效管理相关工作;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政策申报材料的受理,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完成推荐上报、绩效评价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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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市财政局负责奖补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下达;区(市)财政部门根据市财政局下达的奖补资金计划做好资金拨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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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市税务局负责对企业提供的发票数据进行对比。参与评审的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对评审结果负责。企业对提供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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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申报主体未列入青岛市安全生产黑名单、青岛市环境信用黑名单等失信惩戒对象目录;不违反财政涉企资金“绿色门槛”制度(详见《关于深入推进财政涉企资金“绿色门槛”制度的实施意见》(鲁财资环〔2022〕29号));按要求进行项目申报,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配合做好项目审核工作,如实提供申报材料;配合开展绩效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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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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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项目申报主体应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自觉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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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各相关单位要严格落实责任,对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挤占资金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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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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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本细则中的设备投资额指设备不含税价格。具体根据企业提供的购置设备增值税发票、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增值税发票认证数据进行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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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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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本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本细则有效期内,如遇中央、省、市相关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